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67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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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周碧雲
被 告 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1)。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確認其起訴對象為「被告陳○翔」(按:本件起訴時,被告陳○翔為少年、未成年人,原告列被告為「陳○翔」、法定代理人為「陳○峰」,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翔已非少年、未成年人),不包括「陳○峰」,並將訴之聲明「連帶」2字刪除。

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地點(即設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百福加油站,下稱系爭地點),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3、4次,造成原告失眠、身心受創,工作難以集中注意,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發當日,兩造係在系爭地點交班之際相遇,斯時被告正要上班,原告已經下班,兩造因故口角,被告並不記得曾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但確實當時自己情緒不夠冷靜,始與原告發生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3、4次,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

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08號、112年度少調字第311號少年事件案卷可徵,事發當日,兩造確於系爭地點發生口角,然被告於警詢筆錄、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書內,均堅辭否認曾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

卷內俱查無其他客觀跡證,可資證明被告曾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由上可知,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為真,是其就此主張,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辱罵其「幹你娘機掰」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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