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67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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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向永財
訴訟代理人 陳薏喬
被 告 林勝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底間之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舊消防分隊大門鏈條,再入內竊取1至5樓之冷氣共6台、1至5樓之內部電線、1至5樓之銅製防滑條、1至5樓之配電盤、5樓窗戶之窗框、油壓破壞剪主機1台、原告配發給隊員即訴外人簡正豪之潛水裝甲衣1套(含內部配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111年7月1日,原告某分隊長接獲上址隔壁消防器材設備店人員通報,表示上址疑遭人入侵,遂指派簡正豪前往查看,發現系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4樓、5樓各採獲手套1個,送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為此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卷附原告機關財產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1007878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簡正豪之證詞等件)。

又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

由上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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