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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承受訴訟人 張振賢(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登(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益(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榮(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振賢、蘇添登、張進益、張振榮為被告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振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張振賢、蘇添登,其弟張進益、張振榮,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迄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振賢、蘇添登、張進益、張振榮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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