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7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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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蔡昱銘

被 告 賴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係列甲○○為被告,並追加乙○○為被告,嗣並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亦經甲○○當庭表示同意。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甲○○之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本於本件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異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正信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甲○○對於原告所生損害,自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嗣原告與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達成和解,然甲○○僅支付8,000元後,即不予支付。

而甲○○於前述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則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0,620元。

2.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壞,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0,45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111年7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正信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

兼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訴外人甲○○於旨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體傷、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甲○○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0,620元,業據其提出協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8月,至111年7月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已超過3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2,04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0,450元×1/10=2,04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045元。

3.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合理。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2,665元(計算式:10,620元+2,045元+30,000元=42,665元)。

㈥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與甲○○雖已達成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影卷附卷可稽,觀諸原告同意甲○○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應分攤額,當認前開和解成立情事,對本件之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

又原告自承甲○○已給付其8,000元,此部分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42,665元-8,000元=34,665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68元(計算式:1,000元×34,665元/61,070元=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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