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75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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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3元,及其中新臺幣44,771元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9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若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欠款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09年4月26日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771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1,912元及違約金308元,合計共46,683元尚未清償。

為此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回覆表陳述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目前在監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長榮航空聯名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109年3、4月份之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雖以前揭回覆表陳述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主張加以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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