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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李靜香
被 告 湯喬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基隆市新豐麗景公寓大廈之鄰居,惟平日並未往來;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細故與其他住戶不合,在兩造居住之社區頂樓揚言欲輕生,原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請託,與社區主任委員、兩名住戶共同前往頂樓安撫被告,詎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李靜香你出家人養什麼狗」、「拜什麼菩薩」等語。
被告以此等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信仰及人格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稱「李靜香你出家人養什麼狗」、「拜什麼菩薩」等語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2年12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21282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密錄器光碟在卷可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堪信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辱罵原告「李靜香你出家人養什麼狗」、「拜什麼菩薩」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有輕蔑、鄙視之意涵,依多數人認知,均能確定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
又綜觀被告前揭言詞,可見被告係藉原告之宗教信仰及身分,指稱原告行為不檢,含有對原告之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意涵,確已足使一般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且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以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語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退休,名下僅有車輛,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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