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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曾有仁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為16,000元,租賃期間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昱琳離婚,原告遂搬離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仍由陳昱琳居住,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押金,然被告稱因陳昱琳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拒不還返押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麗娟有與陳昱琳另外簽定租賃契約,其上載明若原告索要押金時,應由陳昱琳支付。
原告至111年1月1日時尚積欠租金7,000元,原告與陳昱琳不正常繳款,因原告還積欠租金,所以被告無法將系爭押金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1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至111年5月20日屆滿,惟陳昱琳與被告之配偶許麗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31日,續於112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止。
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以前跟原告簽合約是我媳婦跟原告簽的,原告有拿16,000元之押金給我,原告離婚後是由原告的前妻付房租給我。」
、「他們疫情的時候,所付的租金是不正常的,…他有給他老婆付,但是沒有正常付。」
等語(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應可推知被告就房屋出租事宜,許麗娟應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且亦有與陳昱琳接洽房租給付事宜。
應認被告方面,已於111年1月1日起改由許麗娟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昱琳,同時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而原告亦陳稱於110年即搬離系爭房屋。
則依其情節以觀,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許麗娟與陳昱琳訂立前揭租約時,即行終止。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日時尚欠房租7,000元等情,原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所欠租金,有何意見?)我沒有住到111年1月1日,是我前妻在住,不是我在住,而且那時候我已經與我前妻離婚」等語。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111年1月1日已經清償迄至當時為止之房租,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日尚欠房租7,000元,可以採認。
是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於抵充積欠租金7,000元後,就剩餘之9,0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0元-7,000元=9,000元),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許麗娟與陳昱琳訂立之租賃契約有註明如果原告欲要回押金,應由陳昱琳支付等情,經查,陳昱琳與許麗娟之上開2份租賃契約均記載:「如果前夫欲要回押金,須由承租人陳昱琳全額支付」等語。
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經查,陳昱琳與許麗娟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由陳昱琳承擔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核屬債務承擔契約,需經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而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原告顯然拒絕承認此一債務承擔契約,則被告自無從據此債務承擔契約,拒絕履行對於原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於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63元(計算式:1,000元×9,000元/16,000元=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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