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77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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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張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其上有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每層房屋面積均相同,其中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平方公尺(計算式:146平方公尺÷4=36.5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合計新臺幣(下同)21,721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49平方公尺,層數4層、層次3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房屋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為合理,是應以4分之1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之4分之1比例計算,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應以系爭房屋總面積92.49平方公尺之4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758元(計算式:92.49平方公尺×1/4×3,400元×5%×3.5年=13,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633元(計算式:13,758元/21,721元×1,000元=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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