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78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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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張淑芬


何巧姸


何巧惠


何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底壹層」房屋(登記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何明義(已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所有,後由被告張淑芬、何巧姸、何巧惠、何智勇共同繼承。

因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何明義並無土地租約,系爭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20.14平方公尺(各占用10.12平方公尺、10.02平方公尺),故原告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自108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倘以年租金率5%推算,被告自108年7月1日迄112年6月30日所獲不法利得,總計應為13,696元(計算式:3,400元×20.14㎡×年租金率5%×4年=13,696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利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何明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資料暨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申報地價公告資料確認無訛;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按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估算,請求被告給付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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