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79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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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洪佳岑
被 告 陳韋庭


訴訟代理人 江虹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34線道路往金瓜石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公里處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對向行駛至系爭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產生憂鬱及失眠症狀,A車並因此受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698元,具體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憂鬱及失眠症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為46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日月光集團,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3日無法工作,每日損失收入1,626元,合計損失為4,878元。

⒋租車費用:原告因A車受損而需另行租車使用,費用為35,700元。

⒌A車受損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A車維修費用18,660元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本已就系爭事故有成立和解之望,惟因原告之母表示異議,最終無法順利和解,又原告主張之A車維修費用過高,如被告將A車送往副廠維修,所需支出之費用應低於送往原廠維修所需費用,且前揭維修費用應考量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B車碰撞而受損,A車並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車行車執照、A車車損照片7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0386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99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屬實。

㈡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1206DWP136651_00000000000000000.mp4㈠檔案紀錄時間:播放時間:00:00:00-00:00:44,共44秒。

㈡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0:28裝設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行經事故地點之無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前開始減速。

播放時間:00:00:29-00:00:30A車與一對向駛來之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會車,其後A車停止於兩車會車處。

二、檔案名稱:11206DWP136651_00000000000000000.mp4㈠檔案紀錄時間:播放時間:00:00:00-00:00:8,共8秒。

㈡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0:00-00:00:05裝設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保持大致相同之速度行駛。

播放時間:00:00:5影片畫面左下方顯示A車與B車於事故地點會車。

播放時間:00:00:6-00:00:8B車於兩車會車後仍保持大致相同之速度駛離現場」。

由此足認被告依前揭規定,於駕駛B車而與原告駕駛之A車在無繪製分向標線之系爭地點會車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求保持適當間隔,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於對向駛來之A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不慎擦撞A車致其左側車身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雖辯稱:我們兩邊都有減速等語,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茲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0元等情,固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惟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外殼受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體傷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憂鬱及失眠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460元,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僅有A車之財產權受侵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亦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3日不能工作,每日損失收入1,626元,合計損失為4,878元等情,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份薪資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未能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

況原告亦自承:其沒有調閱到相關資料,目前無其他資料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因此受有收入減少4,878元之損失等情,即難憑採。

⒋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A車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35,700元一節,固據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復自承:目前A車尚未送修,我只是提出估計需要租車的費用,尚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租車費用35,700元之損失,尚非可採。

⒌A車受損修理費用:⑴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抗辯A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一節,應認可採。

經核,A車修復費用估定為18,660元(其中工資為17,550元、零件為1,110元),業據原告提出Honda東星-中壢廠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被告雖又辯稱倘原告係送副廠維修,所需費用應較低等語,然原告否認上情,主張此為原廠估定之維修費用,被告復未能就前揭費用有何不當、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核實,所辯即無可信。

⑵又A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0元÷(5+1)≒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0元-185元) ×1/5×(4+11/12)≒9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0元-910元=200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7,550元後,合計為17,750元。

從而,原告就A車維修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7,750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A車維修費用17,7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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