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0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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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廖俊傑(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廖偲為(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廖文鳳(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紋彬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為期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前6期為寬限期,廖紋彬僅需按期付息,第7期起則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付。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廖紋彬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8,49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廖紋彬已於112年5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廖紋彬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廖紋彬所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紋彬已死亡,被告均為廖紋彬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廖紋彬之繼承系統表、廖紋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頁),足認被告均應為廖紋彬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廖紋彬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496元,及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22頁、第29-33頁)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紋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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