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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黃政堯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左右,駕駛ALC-181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以致撞及訴外人林政達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晟騎乘之NRS-2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理賠範圍以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對方駕駛均有責任,故被告毋庸全額賠償。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左右,酒後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街雞肉市場附近,左轉卻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適有訴外人羅晟騎乘系爭B車「沿同向車道由A車之左後方」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A車之「左側車身」遂與系爭B車之「車頭」部位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此失衡倒地而有損害;
又系爭B車乃訴外人林政達所有,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3毫克(0.23mg/L)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04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以致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以及「訴外人羅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酒後駕駛系爭A車,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訴外人羅晟騎乘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終至A、B兩車碰撞而生本起交通事故,則被告、訴外人羅晟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政達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0,000元(均係零件更新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尚勁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政達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月出廠,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1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16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2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6,6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0.536×10/12=16,600元】。
從而,訴外人林政達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6,600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林政達給付修車貲費30,0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政達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6,60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以致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與「訴外人羅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羅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羅晟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政達與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羅晟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羅晟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訴外人林政達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6,600元之50%即8,300元為限【計算式:16,600元×50%=8,3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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