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2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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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簡桂蘭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4,000元(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5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0月1日補簽「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賃期間原至111年9月30日為止(即「房屋租賃契約書」紙本所載迄日),然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

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繳納租金狀況尚非穩定持續,經予陸續回補抵充,被告猶有112年4月迄12月之租金未付,欠租金額已達54,000元(計算式:6,000元×9個月=54,000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租賃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0月1日補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紙本,租賃期間原至111年9月30日為止(即紙本所載迄日),然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

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繳納租金狀況尚非穩定持續,經予陸續回補抵充,被告猶有112年4月迄12月之租金未付,欠租金額已達54,000元(計算式:6,000元×9個月=54,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基隆市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核無訛;

因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可採。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給付112年4月迄12月之租金,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5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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