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申辦租用之「361門號」、「525門號」,合
-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遠傳電信申請「361門號」
-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525門號」使用部分,業據提出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 肆、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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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朱家僖(原名朱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1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03年5月13日,分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361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525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並於103年2月17日就「361門號」辦理續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等為新臺幣(下同)2萬5,614元,其中「361門號」部分之專案補貼款為9,288元、電信費為6,004元;
而「525門號」部分之專案補貼款為5,656元、電信費為4,666元。
嗣遠傳電信已於105年12月9日讓與上開款項之債權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361門號」申請書上之「朱碧梅」簽名確係被告之筆跡,所附證件亦為被告所有,該門號係被告所使用,而帳單寄送、戶籍地址確實為被告夫家,即「基隆市○○區○○路00號」,但經詢問家人均未收過帳單,是被告應未欠費;
又「525門號」申請書上之「朱家僖」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亦未收過帳單,是被告並未申請此門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申辦租用之「361門號」、「525門號」,合計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2萬5,614元,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361門號」、「525門號」服務申請書及申請時提出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361門號」續約申請書及申請時提出之被告身份證影本、電信費總帳單、103年7月至11月間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361門號」於000年00月間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及申請書所檢附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之真正,然仍否認其曾經申請系爭「361門號」、「525門號」使用,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遠傳電信申請「361門號」,業據被告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簽名真正,是以堪信被告曾經於100年間申請使用該門號。
原告又主張該門號於103年間續約,被告雖否認其於續約申請書上簽名,並經當庭書寫其姓名「朱家僖」10次為證,核與續約申請書上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逕認相同,然考量簽名筆跡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簽名處是否平整,而有不同,是以無法單僅以被告臨訟否認下所簽立之筆跡比對無法相符,而遽認被告並未申辦「361門號」之續約。
本院另審酌該門號續約申請時,業據提出被告101年改名為朱家僖之最新身份證為憑,且該門號續約後之帳單寄送地址與100年間申辦時之地址相同,均為被告98年迄今之住所地並無變更,此有原告提出電信帳單為證,本院綜合上情認「361門號」續約之申請應為被告所同意並知悉。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525門號」使用部分,業據提出申請書為證,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簽名為真,同前所述,被告臨訟否認下所為之簽名,無法以肉眼比對而認與申請書上簽名相同,仍不得遽認被告並未申辦「525門號」之使用。
本院審酌103年5月被告申請此門號時,業據提出被告改名後最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憑,且該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同為被告98年迄今之住所地,並該門號曾有繳款紀錄,業據原告提出103年7、8月電信帳單為據,本院綜合上情認「525門號」申請應為被告所同意並知悉。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提前退租者須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系爭「361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促銷方案內容說明內文、系爭「525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促銷方案內容說明內文亦有約定。
是以,被告既向遠傳電信租用「361門號」、「525門號」,即應按各期繳費通知所示金額繳納費用,嗣因欠費經遠傳電信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而遭終止租用,亦等同提前退租而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614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應自各期繳費通知所載費用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遠傳電信債權讓與翌日(105年12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61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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