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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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18元未清償;

因遠傳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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