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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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購買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業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

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4,738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996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4,734元 附表二:
編號 廠商 商品 每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期數 總金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預購-i13Pro256G含犀牛殼組 1,767元 24 42,406元 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1日 10 24,738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溫控負離子全桃紅色新品上市 714元 18 12,852元 112年2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4 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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