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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李子綸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萬4,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東西向)與玉田路(南北向)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之號誌燈綠燈時,於玉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系爭路口時,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機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股溝瘀血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含受傷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號誌係黃燈,所以被告車輛繼續前行,不是闖紅燈,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有聲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
事故當下原告拒絕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事後才持醫師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受有傷害,被告覺得很奇怪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於南北向號誌燈轉為綠燈時,由玉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機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股溝瘀血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6092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詳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37頁)確認無誤。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號誌係黃燈,所以繼續前行等語,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東西行向路口停止線處與兩車擦撞位置,可知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已通行一段距離,是縱認被告車輛於顯示黃燈時始進入路口,然仍應於南北行向號誌為綠燈前離開該路口,然被告車輛於進入後一段時間仍未離開路口,致與於南北行方機車待轉格起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依事故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忽略黃燈號誌雖仍可駛入路口,但仍應掌握駛離路口之時間,否則,仍屬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
若謂黃燈號誌仍可「硬闖」,不啻與綠燈號誌無異?是被告疏於注意,於行經黃燈號誌路口時,未及喪失路權前之通行距離而強行進入路口,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以每日1,500元計之,受有2萬9,000元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離職證明為證,惟並未提出原告每月薪資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之相關證明,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享悅診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均屬「瘀血」,並無關於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共1萬4,700元,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等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受損機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原告機車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機車之零件如未遭系爭車禍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準此,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1萬4,700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忽略黃燈號誌雖仍可駛入路口,但仍應掌握駛離路口之時間,否則,仍屬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所致,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從事保全業;
被告國中畢,目前待業中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合理適當。
⑷承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4,500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4,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575元【計算式:(34,500元/60,000元)×1,000元=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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