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洪啟軒
被 告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08元(含工資1,675元、材料1萬1,810元、補漆4,823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事故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03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碰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B車於105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材料費用1萬1,8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629元【計算式:①11,810×0.369=4,358,②(11,810-4,358)×0.369=2,750,③(11,810-4,358-2,750)×0.369=1,735,④(11,810-4,358-2,750-1,735)×0.369=1,095,⑤(11,810-4,358-2,750-1,735-1,095)×0.369=691,①+②+③+④+⑤=10,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181元(計算式:11,810-10,629=1,181),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75元、補漆4,823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6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19元(計算式:7,679÷18,308×1,000=41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