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9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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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林力昇
被 告 劉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必須請假出庭,以每日工資請假3小時計算,損失收入3,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原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034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B車於99年12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同意計算折舊,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28元(計算式:8,275×1/10=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80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628元(計算式:828+7,800=8,628)。

六、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到法院開庭請假3小時,請求3,000元之工資損失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原告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54元(計算式:8,628÷19,000×1,000=454),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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