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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林慶麒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慶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慶麒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慶麒(下稱其姓名)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訂立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使用,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845元。
另被告李啟翃(下稱其姓名)於110年9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依信託人林慶麒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李啟翃受有不當得利,應與林慶麒連帶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慶麒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積欠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萬9,845元,及李啟翃於110年9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麒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林慶麒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對原告而言,其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即使李啟翃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啟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林慶麒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林慶麒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林慶麒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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