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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口「新橫濱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許,在系爭工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巫明旭遂對告訴人劉民信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你娘老雞巴」(均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勘查紀錄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1-13頁、第117-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際,訴外人即兩造領班邱綺絮亦在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7頁),並有前揭錄音勘查紀錄可憑,足徵系爭工地於事發時仍有其他工作人員可以進出,且邱綺絮亦有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辱罵原告之系爭言論,已對在場之第三人表白,足以構成名譽權侵害之要件。
又系爭言論乃常見之粗鄙髒話,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之通念及情感,已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被告顯因一時情緒激動而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評價減損,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機工作;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業工(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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