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修車時,未經伊到場確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
-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81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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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柏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皮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AHP-801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之巷口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洪達豐所駕駛KNB-869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5元(零件315元、工資12,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修車時,未經伊到場確認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AHP-801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之巷口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915元(零件315元、工資12,60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昶順重車維修廠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於變換車道時,疏於禮讓直行車,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2,915元(零件315元、工資12,600元),經核,該修復費用評估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而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7個月又15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7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2,6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670元(零件70元+工資12,600元=12,670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81元(計算式:1,000元×12,670元/12,915元=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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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438=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138=177
第2年折舊值 177×0.43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78=99
第3年折舊值 99×0.438×(8/1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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