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9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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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翁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128元迄未清償,其中門號專案補貼款為係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所衍生之款項。

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政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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