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899,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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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郭瑞芬

被 告 郭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伊告稱其已支付兩造母親喪葬費24萬元,要求伊分擔8萬元,伊便將8萬元交予被告,嗣伊間接知悉母親喪葬費並非係被告所支付,被告以詐術騙伊交付8萬元,造成伊損失8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兩造母親之喪葬費23萬5,070元,除了原告願分擔的8萬元之外,其餘都是伊支付的(其中生前契約17萬元係伊以分期付款購買的、含殯葬管理所規費1萬6,900元之治喪費用6萬1,570元,伊是以現金支付的),伊有向大家宣布喪葬費用原告支出8萬元等語。

故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所受領取得8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其交付被告8萬元係因被告告稱已支付兩造母親喪葬費而表示願分擔8萬元,而據被告提出由兩造兄弟姊妹共同具名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明白載明:「母林秀於110年11月12日96歲逝世,未收任何奠儀。

喪葬費共235,070元,扣除郭瑞芬自願分擔8萬元,尚不足155,070元,都是郭明鈺一人負責支付,無誤」,原告雖質疑聲明書上證人郭芳珀簽名之真正,而聲請訊問證人郭芳珀,據證人郭芳珀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結證,郭芳珀之簽名確實係證人本人所親簽,證明書是要證明父母親的喪葬費是郭明鈺所支出,塔位也是郭明鈺所購買等語,是以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郭芳鈴證明母親喪葬費用不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認並無必要。

是依上開證人郭芳珀所證及證明書所載,原告所為8萬元之給付,合於其為給付時之給付目的。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母親之喪葬費是被告所支出」是不真實之事實,被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其陷於錯誤而為8萬元之交付,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於法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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