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9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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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陳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1萬,352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3萬,670元,合計4萬1,022元,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4萬1,022元,及其中1萬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申辦確認單、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契約、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022元,及其中1萬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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