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建簡,1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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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告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原告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坪,原告乃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99,000元。

嗣經被告於112年1月初告知原告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進場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為39坪,而非原告先前所告知之27坪,原告知悉後立即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數報價,故原告就實際施作坪數報價263,500元。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並交付,被告竟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餘款11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為仲介,系爭工程為110年間受客戶之託委請原告估價,當時之估價金額為19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

嗣至112年因鐵價下降,被告再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原告是否需重新估價,被告表示不需重新估價,亦未再提出任何估價單,惟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竟以電話聯繫原告承攬報酬仍為199,000元,與鐵價下降前相同,且原告事後透過其妻郭心彤向被告稱系爭工程施作面積較之前估價時大,然系爭工程之範圍與之前相同,並未增加。

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9,0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29,000元。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月5日承攬被告交付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鐵皮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並經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為39坪,並非原先估價時所告知之27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以手寫方式在原估價面積27坪,總價199,000元之系爭估價單下方空白處另行記載「實際施做尺寸39坪 253,500」、「2台(次) 10,000」「263,500」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註記內容已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63,500元。

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0年12月4日傳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嗣兩造即未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或報酬有任何訊息討論,迄至111年12月28日原告始對被告稱「...麻煩信一路的詳細地址給我!我先跟吊車的確認一下」等語,嗣後原告雖傳送完工相片及存摺封影本予被告,惟兩造間亦無關於工程款之討論,顯見兩造確未曾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成立合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於被告不爭執之29,000元範圍內,固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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