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建簡,10,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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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告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中關於「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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