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建簡,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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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明凱
被 告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攬原告吳明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及2至4樓後陽台鐵窗之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已陸續給付49萬元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以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頂樓雨遮,且被告原有依約將頂樓雨遮之施作高度與隔壁頂樓雨遮之高度等高,惟嗣後竟將頂樓雨遮之支柱鋸短,頂樓雨遮之高度將低於隔壁頂樓雨遮之高度,雨水勢將直接洩入系爭房屋頂樓,失去原告施作頂樓雨遮係為防水之目的,原告要求將頂樓雨遮之支柱回復至原有之高度,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另外簽立切結書及追加工程款,始願繼續施作,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品質均敷衍了事,藉故拖延,嗣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再就系爭工程為任何施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原告乃於112年9月25日以基隆信義郵局第000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日內移除堆放於系爭房屋頂樓之相關設備、材料等物品,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為:

(一)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頂樓雨遮部分約定施作之高度,亦未約定以工字樑施作,現設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之4根支柱約2.6至2.8公尺,此施作高度已為支柱設置安全值之極限,且施作完成後之高度約2公尺餘,亦無妨礙一般成年人之行走,惟原告卻要求被告以焊接方式將原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非一體成形之結構恐致支柱穩固性不足,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無法為頂樓雨遮提供保固服務,原告除拒絕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被告繼續施工。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2至4樓後陽台之白鐵防盜窗部分,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白鐵窗,嗣原告要求被告施作80公分之白鐵窗,因白鐵之價格不斐,乃告知此部分需追加工程款8萬元,原告當下雖同意給付,嗣後卻拒絕簽認追加之報價單。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未具體約定完工期限,被告現就系爭工程確實未繼續施作,惟並非被告不願施工,係因原告交代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員禁止被告所屬施工人員進入施作。

另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未存有瑕疵,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原告受領而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實非有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工程報酬49萬元,詎被告嗣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頂樓雨遮部分先簽立切結書,且就此部分增加工程報酬始願繼續施作,原告並未同意簽立切結書,亦未同意增加工程報酬,被告未繼續施作,原告乃依此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先予敘明。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就其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雨遮部分並不爭執,業如前述。

惟抗辯: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時,並未就頂樓雨遮之高度有任何約定,更未形諸文字,但頂樓雨遮之施作高度大約2.6至2.8公尺,縱完成後亦有2公尺餘之高度,不會妨礙一般成年人抬頭挺胸行走之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加高到3公尺,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始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後再為施作,原告拒絕簽立切結書,且阻擾被告繼續施工,致被告未能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原告就此則主張兩造有口頭說好頂樓雨遮之施作高度須與隔壁頂樓雨遮之高度相同,倘低於隔壁頂樓雨遮之高度,雨水則會直接洩入系爭房屋頂樓,即失去原告施作頂樓雨遮係為防水之目的,而且被告所施作頂樓雨遮的支柱高度本來與隔壁頂樓雨遮的高度差不多,後來被告片面將頂樓雨遮支柱的高度鋸短,並說系爭房屋頂樓是迎風面,高度太高會有風險,主動將支柱鋸短,鋸短後高度比一個人高,原告要求被告將高度加回去,但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加高,而且本來兩造約定頂樓雨遮的支柱用工字樑,被告改用C型鋼,結構較軟,被告才會調降高度等語。

惟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頂樓雨遮之施作高度須與隔壁頂樓雨遮之高度相同,及頂樓雨遮的支柱應使用工字樑等情,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當庭表示兩造間就此均係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就此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本院觀諸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房屋頂樓雨遮所架設之支柱,其高度與一般作為防水避雨之雨遮相較並無過低之情事,則原告要求被告將已架設好之支柱再加高至3公尺,被告以系爭房屋乃迎風面,加高會有風險考量,而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以明責任,惟原告拒絕簽立切結書,被告在原告簽立切結書或兩造有所協議前,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雨遮部分,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

故被告之上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此主張與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無可採。

(四)退而言之,縱認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惟前開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又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承攬人逾期或預見其可能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者,亦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始足當之,並非單純約定施工或完工期限即足。

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定有工程期限,此為兩造不爭,且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自無民法第255條得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得逕予解除契約之事由。

故本件須經原告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固陳稱其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5日內履行,但被告並未履行等語,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其內略載:本人吳明凱(即原告)決定與東泰鋼鋁企業社及負責人:謝祥堯先生(即被告),解除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東泰鋼鋁企業社及負責人:謝祥堯先生,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天內把現場及施作工程,設備,材料全部移走,如不移走,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要求被告於5日內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放置之設備、材料移除,而非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既未於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先踐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程序,遽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合法,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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