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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李孝寬
被 告 張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經查,本件原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台北分公司」,為實際洽辦後述車禍事故保險契約及理賠之業務機構,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提供予訴外人王淑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際,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B車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駕駛之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靜止,B車自後方駛來應該可以清楚看到A車處於靜止之狀態,惟A車駕駛卻未剎車,仍然向前行駛,兩車方因此發生擦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職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95,977元等情,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29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足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方致A、B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茲析論如後。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無非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7頁)所載被告駕駛A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為其主要論據。
然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A、B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新豐街426號(738).MP4(一)檔案紀錄時間:播放時間:00:00:00-00:00:05,共5秒。
(影像時間:2022/02/25 17:09:18-17:09:24)(二)勘驗內容:事發時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天氣雨、日間光線正常、地面平坦濕滑;
裝載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自支線車道向右轉欲切入直行車道,於播放時間約3秒處可見1台白色車輛(下稱B車) 自直行車道左方向右駛來,與A車發生碰撞。
二、檔案名稱:0000000新豐街426號(738)1.MP4(一)檔案紀錄時間:播放時間:00:00:00-00:00:07,共7秒。
(影像時間:2022/02/25 17:09:18-17:09:24)(二)勘驗內容:事發時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天氣雨、日間光線正常、地面平坦濕滑;
裝載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延直行車道向前行駛,於播放時間約3秒處可見1台紅色車輛(下稱A車)自支線車道欲轉欲切入直行車道,並於播放時間約5秒處,在右轉約45度角後停止;
B車在A車靜止後仍向前行駛而與A車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145頁)。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從支幹道欲右轉進入主幹道,惟A車於完成右轉前已呈剎車靜止之狀態,並無未禮讓直行主幹道車輛而強行駛入主幹道之舉;
佐以B車駕駛王淑麗亦自承:我看對方車要走不走的,所以我繼續行駛;
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B車於斯時行車速率甚慢,而王淑麗駕駛B車自後方駛來,可清楚見到A車剎停在其行駛車道之右前方,本得選擇採取先行剎停,並確認A車動向後再繼續前進之安全駕駛行為,即足以避免造成兩車相撞、B車因此受損之結果發生,卻捨此不為,仍決意向前行駛,最終導致兩車仍然發生碰撞。
從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全為王淑麗駕駛B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因素;
被告之駕駛行為與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車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援引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主張被告仍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而B車所受損害確因王淑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195,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又被告以113年3月27日到院之書狀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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