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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8日陪同中國國民黨基隆市立委參選人林沛祥至七堵慶濟宮參拜後,接受媒體聯訪時批評,民進黨就是把兩岸搞到兵凶戰危,全世界都認為臺灣最危險,賴清德是極端又絕對主張「臺獨」的工作者,賴會讓兩岸實現戰爭等語,藉此恐嚇臺灣人民。
被告身為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明知戰爭挑起人是對岸的中國共產黨,卻昧於事實,不但不譴責中國,反而恐嚇全臺人民選擇臺獨賴清德是讓臺灣走向戰爭,惡意攻擊賴副總統是臺獨,這種言論會製造國家分裂、國內動盪不安、政黨互相仇恨、人民互相對立,已不屬於言論自由,而是犯罪行為。
被告多次惡意攻擊政府及民主進步黨,已觸犯恐嚇公眾罪,破壞國家的團結。
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及民主進步黨黨員,看到前開報導感到非常害怕且嚴重受侮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原告,原告既非「言論之特定對象」,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程序上為不合法。
原告主張請求賠償30萬元,然關於原告如何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如何計算?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目前擔任政黨中國國民黨之黨主席,原告指述之言論係被告於臺灣地區舉行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對於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之言論,依法屬於應受憲法第l1條「言論自由」規定保障之合法言論,被告就此之意見表達,毫無不法可言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且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但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作判斷。
惟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觀諸被告於接受媒體聯訪之際所為上述言論,係在為表達自己之想法陳述,所為之發言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且亦難認有何具體指明被告將如何主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行為事實通知原告,要不得認為原告之意志、決定,有因被告上開言論而達受拘束之程度,況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補正係主張何種權利(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損,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自難認原告個人之私益因此而受有實際上損害,是被告上開言詞縱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但仍與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險所為實害通知之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所為經核非屬刑法恐嚇所定義之惡害通知。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請求人格法益受損之賠償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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