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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 告 陳居木即鴻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付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算;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則改為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23日以後,即未按時攤還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
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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