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 (一)醫療費用
- (二)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交通費用
- (三)自行車毀損維修費用
- (四)為提起本訴訟所生相關文書費用
- (五)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所生費用
-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
- (七)慰撫金
- (八)小結
-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715元。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
- 二、惟原告後續提出之醫療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依原告
-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4,314元
- (二)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交通費用得請求3005元
- (三)自行車毀損維修費用得請求3,950元
- (四)為提起本訴訟所生相關文書費用182元部分得請求
- (五)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所生費用不得請求
-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1萬3,200元
- (七)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 (八)小結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 陸、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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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宋全芳
被 告 張璦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6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6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與前方同車道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胸壁、右側上臂、小腿、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腰際、右側踝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受損無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列請求項目。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11年12月4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元;
另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萬元(包含112年8月23日至骨科就診支出444元、112年11月24日至骨科就診支出380元、112年12月21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113年1月15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合計1萬3,720元。
(二)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交通費用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605元、公車費用150元,合計支出就醫相關交通費用755元;
另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交通上僅能搭乘公車,合計支出無自行車可用之交通不便費2,250元【計算式:300元×7+111年12月150元=2,25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3,005元。
(三)自行車毀損維修費用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無法使用,對此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毀損維修費用3,950元。
(四)為提起本訴訟所生相關文書費用拍攝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費182元、影印相關單據之費用78元,合計支出260元。
(五)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所生費用於系爭事故前,因母親無法從事家務且須人照顧,而原告係與母親、妹妹同住,故原告須與妹妹共同擔分照顧母親及家務勞動,嗣因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往後計算14日即2週之期間,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須由家人代勞,應得請求此等其間無法從事勞務之損失,其中處理家務部分,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為基準,2週期得請求1萬3,200元;
照顧母親部分,以看護通常行情每日2,500元為基準,14日得請求3萬5,000元,合計請求4萬8,200元。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合計7.5個月無法工作,而如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0,674元,惟僅按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請求19萬8,000元。
(七)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之慰撫金。
(八)小結以上請求項目共計52萬6,715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715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自111年12月4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720元、112年8月23日至骨科就診支出444元、112年12月21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交通費用3,005元、自行車毀損維修費用3,950元、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為基準,計算為期2週內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3,200元、原告拍攝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費182元,被告均不爭執。
二、惟原告後續提出之醫療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1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息2週,不宜劇烈活動無法工作,故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所生費用、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排除112年8月23日至骨科就診支出444元、112年12月21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逾2週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均予爭執。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4,314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11年12月4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720元;
另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萬元(包含112年8月23日至骨科就診支出444元、112年11月24日至骨科就診支出380元、112年12月21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113年1月15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合計請求1萬3,720元,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附之醫療單據;
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4紙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3,720元、112年8月23日至骨科就診支出444元、112年12月21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部分均不爭執,是此等合計4,314元部分自應准許。
2、至被告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含112年11月24日至骨科就診支出380元、113年1月15日至中醫就診支出150元),則爭執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有「…111年11月30日門診治療,受傷後宜休息2週,不宜劇烈活動無法工作。」
,而未有定期回診、追蹤、復健之醫囑,應可推知2週後(即111年12月14日)被告所受傷害應可痊癒,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既就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有所爭執,原告本應就有持續看就診必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交通費用得請求300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交通費用3,005元,業據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三)自行車毀損維修費用得請求3,9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行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950元,業據提出宇能企業社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為提起本訴訟所生相關文書費用182元部分得請求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提起本訴訟所生相關文書費用260元,乃係由「原告拍攝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費182元」、「影印相關單據之費用78元」兩部分所組成,被告僅對182元部分不爭執,故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8元影印費,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所生費用不得請求對此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29日往後計算14日即2週之期間,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須由家人代勞」等語。
然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於於醫囑欄位「…受傷後宜休息2週,不宜劇烈活動無法工作。」
之記載,照護母親及家務工作難認屬劇烈活動性質,本院難認原告有無法從事家務、照顧母親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其請求被告就此給付4萬8,200元,為無理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1萬3,200元對此原告業據提出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單為證,並主張按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7.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請求19萬8,000元。
然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於於醫囑欄位「…受傷後宜休息2週,不宜劇烈活動無法工作。」
之記載,僅足認原告確有2週無法工作,而得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基準,請求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3,200元,至逾此部分被告均予爭執,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萬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如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為雙側胸壁、右側上臂、小腿、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腰際、右側踝部瘀青之傷害,對其生活起居略有不便,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等情狀,原告專科畢業、未婚,先於營造廠擔任行政職員,薪資大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現於環保工程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0,674元;
被告則係高職休學,現於臺北捷運擔任清潔人員,薪資2萬6,000元、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5萬4,651元【計算式:4,314元+3,005元+3,950元+182元+1萬3,200元+3萬元=5萬4,65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係因原告請求腳踏車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因此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而該部分腳踏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勝訴,為此諭知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
陸、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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