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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戴振文
被 告 潘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1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寶華商銀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寶華商銀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因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商銀則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其後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因立新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正式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平洋日報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既輾轉受讓原寶華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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