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3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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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李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於112年6月18日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進行計3筆交易、家樂福進行計2筆交易,共計5筆,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後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而否認本人交易,然被告自陳因收到遠通催繳簡訊,故點選簡訊內連結下載遠通APP,自行輸入信用卡背面基本資料包含卡號、效期、安全碼,且其信用卡未曾遺失,手機也沒有遺失,本行系統亦顯示簡訊已送達手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系爭消費款須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行為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故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列於112年10月帳單,惟被告屆期仍遲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於112年6月18日收到手機簡訊說我有未繳的停車費,所以我就照著簡訊進入遠通ETC繳費網頁,使用本件信用卡,輸入信用卡後面的認證碼,等一輸入後,我的手機就出現一長串交易明細,並限定5分鐘回覆,我驚覺被盜刷了,所以我根本沒有回覆盜刷的交易密碼。

當下我很緊張,我立刻撥打原告客服電話,但真的很難打進去,我就一直反覆打,到打通的時候,我趕快告訴客服人員說我被盜刷了,客服人員馬上說會通知偽冒科,沒多久偽冒科回覆,我說我被盜刷了,我完全沒有回覆系爭5筆款項的密碼,我不可能在知道我被盜刷以後,還輸入密碼,偽冒科就叫我趕快去派出所報案,我立馬去碇內派出所報案,並成立報案證明單,且警員叫我提供所有相關的簡訊,我回到家後還打165詐騙電話,165電話說我被詐騙了。

112年6月19日原告偽冒科傳真爭議交易聲明書給我及雅虎奇摩、家樂福,並要我補資料,而成立爭議聲明書,我也趕快拿給警員。

112年6月20日我打電話給原告偽冒科,原告偽冒科說雅虎奇摩已經接受告知,但家樂福說要等調查結果。

112年7月、8月、9月帳單均顯示查證中,無須繳款,但112年10月帳單要我繳交這5筆盜刷款。

我不敢讓家人知道,這麼長的時間對我真的是折磨,我身上還有房貸、車貸,系爭消費款11萬元對我真的是很重大的負擔,我也無能力負擔,銀行不是要維護客戶權益嗎,為什麼明知這是盜刷款,還要為難我這個客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向其申請本件信用卡;112年6月18日之系爭消費款5筆交易均已完成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頁15)、信用卡交易明細(頁17)、帳單(頁35至37)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所為消費?若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所為消費?1.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頁21至33)第6條第2項雖記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3項記載:「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5項記載:「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消費款之償還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乃被告親自所為,抑或被告有何交付、授權他人使用本件信用卡,抑或被告有何將密碼告知第三人之情事。

2.查被告手機於112年6月18日晚間收到簡訊,內容為被告未繳停車費,且開立紙本停車單未果,命被告儘速下載APP繳費,否則將開立紅單等語,嗣被告於同日晚間看到訊息後即依指示下載APP,並輸入本件信用卡正面及背面之號碼,未料,被告手機隨後陸續收到系爭消費款5筆之密碼簡訊,且被告在收到系爭消費款密碼簡訊之過程中發現上開停車費簡訊及APP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輸入系爭消費款5筆之密碼,且立即持續多次撥打原告之客服電話,然一開始原告之客服電話均呈現忙線中,待原告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並進行處置時,5筆系爭消費款之交易均遭詐騙集團完成(按:後續之交易即未得逞),又被告於同日晚間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畫面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頁196),且有停車費簡訊收送畫面(頁61)、APP下載畫面(頁63)、密碼簡訊發送紀錄(頁19)、密碼簡訊收送畫面(頁67至69)、被告手機門號之申請人個資、IP位址、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及電子檔(按:被告手機門號之IP位址核與購買者、輸入密碼者之IP位址均不相同,且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其住所附近;

頁125至132、證物袋)、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明細及IP位址等資料(頁15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附傳收密碼之明細及IP位址等資料(頁157至159)、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之購買人、購買標的物、IP位址等資料(按:該函表示購買者使用第三方電子郵件以簡易流程註冊後即下單購買,未填寫個人資料,亦未完成手機門號驗證,且買受物為電子票券序號,並立即將18個序號於1分鐘內使用完畢;

頁161至163;

至家樂福總公司於113年1月22日收受本院函詢之公文,迄今仍不予函覆)、被告手機門號通話明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頁77至81、175、187)、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頁83)、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畫面(頁9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之調查詐欺案卷宗(按:被告應無於進行系爭消費款之交易後,僅為脫免區區11萬元之清償責任,而甘冒受刑法誣告罪追訴之風險,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詐欺罪告訴之餘地;

頁141至155)等件在卷可考。

由上可知,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係詐騙集團盜用本件信用卡資訊、密碼後所為,並非被告親自所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交付、授權他人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密碼告知第三人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於法無據。

(二)若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雖記載:「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第3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第22條第1項第2款記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辦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惟按稱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

本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被盜取本件信用卡之資訊,且經詐騙集團以妨害電腦罪之方式截取密碼,又依系爭消費款之交易發生之時空背景,當時此類詐騙型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一般人均無法發現催收費用簡訊竟係詐騙手法,由上可知,實難認被告對本件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甚且被告於發現盜刷後旋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並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本件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末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本件信用卡之資訊及密碼外洩乙節,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係詐騙集團盜用本件信用卡資訊、密碼後所為,並非被告親自所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交付、授權他人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密碼告知第三人之情事,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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