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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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姜富釀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連志忠

訴訟代理人 邱 議
複 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口,欲左轉彎駛入孝二路北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正好原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北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及用品費用、交通費用2萬5,415元、看護費用24萬4,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亦不爭執醫療及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共2萬5,415元及看護人員快篩費用500元,但原告如非僱用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費用一天以2,400元計算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且看護期間應以醫囑記載計算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正好原告沿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北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致撞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萬11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共2萬5,415元,已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自111年11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1日及112年3月1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自住院起至最後門診就診期間,肢體乏力、認知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足堪採信。

雖原告之家屬對原告出院後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之家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

又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9,400元,有收據影本可憑,平均每日看護費用1,523元(計算式:59,400÷39=1,5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每日1,523元計算原告出院翌日至112年3月1日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核屬允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7萬6,671元(計算式:59,400+1,523×77=176,671)及看護人員快篩費用5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高工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工畢業,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肇事情節,及原告住院長達1個多月,需長期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

㈣依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90萬2,586元(計算式:25,415+176,671+500+700,000=902,58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2,5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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