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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周玉蓮
被 告 楊寶珠即益文影印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PK0000000、票面金額30萬3,000元、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未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2年9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000元票款,及自112年9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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