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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范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現金卡取款花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7%計付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後被告持卡動支取款卻未依約結清帳款,迄今猶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償,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故原告乃本於債權讓與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264,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因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以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承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485元;因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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