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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游書容
被 告 易聰仁
訴訟代理人 易慶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59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希望採取原物分割方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059平方公尺(即0.1059公頃),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即已不足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分割後之耕地過於細小,固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則不致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因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共有關係消滅而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
是原告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易聰仁 2分之1 2 游書容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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