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6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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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劉映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68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共分84期,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已逾期多日未還款,依約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7萬3,6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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