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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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羅巧琳

被 告 羅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1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6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5萬0,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告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印文係遭盜刻印章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因羅湘雄自72年間起與伊即有金錢借貸、貨款及資金週轉等債務,迄111年9月初伊與羅湘雄在臺北市八德路看攤位時談及兩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羅湘雄稱其目前沒有錢,伊即請羅湘雄簽發本票,且要求要有一位共同發票人,羅相湘雄當場打電話給原告,通話完後羅湘雄向伊比一個「OK」的手勢,伊就要求羅湘雄簽完票後再交給伊,時隔約一星期,羅湘雄就在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系爭本票交給伊。

伊拿到系爭本票時,本票已簽名蓋章了。

伊認識原告,伊拿到系爭本票後並沒有與原告確認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執有原告與羅湘雄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首依證人即原告之父羅湘雄到庭之證述:本票上出票人羅巧琳之簽名是伊簽的,資料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系爭本票發票人「羅巧琳」之簽名確實非原告所親簽。

㈣證人羅湘雄雖另證稱:伊有當面跟原告說簽發本票一事,是原告在桃園家中向伊說「印章給你,你自己處理,自己去簽」,所以伊才幫原告簽名並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63),惟為原告所否認,另稱已對證人羅湘雄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自應由證人羅湘雄就其主張原告有授與其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予其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證人羅湘雄僅稱「親人之間的授權並不需要白紙黑字,否則怎麼會叫親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綜觀被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用印章,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發票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授與證人羅湘雄代理權而同意由羅湘雄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載有原告之姓名,逕謂原告應就此負授權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5萬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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