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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謝皓圳
徐翊庭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惟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從事交易時,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致生違約情事,而由原告代墊款項。
嗣兩造就上開違約交割事宜進行協商,另以債務清償承諾書約定:交割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2,751元(含本金442,751元、違約金10,000元);
清償條件係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後,於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分12期於每月28日前、每期給付原告32,000元,最後一期尾款清償32,751元,如有違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6.45%計算利息;
清償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客戶交割專戶(下稱系爭承諾書)。
詎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匯款30,000元至交割專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該筆款項優先抵充本金後,尚積欠422,251元未償。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51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具狀表示:其欠債還錢係天經地義之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系爭承諾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頁19至25),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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