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6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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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韋涵

被 告 陳春貞
薛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陳春貞簽發、被告薛凱威背書(以下合則以被告稱之,分則逕以各被告姓名稱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付款人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陳春貞部分: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其子廖廷誠因工程所需而借用,我不認識薛凱威,對本件訴訟相關事實亦毫無所知,請鈞院依法審酌判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薛凱威部分:緣訴外人曾懷毅告知我廖廷誠因從事模板工程積欠工資待發,希以系爭本票兌換現金,我就委託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活動的朋友「餅哥」幫忙,在我將系爭支票交付「餅哥」之際,「餅哥」請我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我票款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我再將系爭款項交與廖廷誠。

其後,廖廷誠透過曾懷毅返還系爭款項,我再將系爭款項交還「餅哥」,而「餅哥」將系爭支票返還與我,我再經由曾還毅還給廖廷誠。

原告事前並未查證系爭支票是否確由薛凱威所背書,不應責令薛凱威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陳春貞簽發、薛凱威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其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一節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以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乃至同條第2項所稱「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均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而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春貞僅辯稱其對系爭支票流向均不知情,未提出對抗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之具體事由,其所言即無從憑採。

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薛凱威固抗辯原告應事先查證系爭支票之實際背書情形,似有主張原告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同法第14條以惡意或無對價、顯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薛凱威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支票確為薛凱威所背書,且曾交由曾懷毅、廖廷誠持有,應該是廖廷誠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兌換現金等情,業經薛凱威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所述:是曾懷毅拿系爭支票要周轉現金,我知道曾懷毅與廖廷誠有配合從事模板工程,曾懷毅曾告知薛凱威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他們是一起做工程的,所以我就同意換票借曾懷毅45萬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曾懷毅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仍決意自曾懷毅處取得系爭票據之惡意可言。

又系爭支票係由曾懷毅轉讓給原告,因此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以曾懷毅處判斷。

就此,原告係主張曾懷毅以系爭支票向其兌換現金;

薛凱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自亦無從認定原告乃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不負票據上責任,則屬無據。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111年5月20日經提示後退票,而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45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陳春貞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 民國111年5月20日 新臺幣45萬元 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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