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莊琇雯
被 告 孫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3,996元迄未清償(其中包括門號專案補貼款各為44,761元、43,276元、29,904元;
小額及其他費用為1,856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內含被告之電子簽章、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資料)、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