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7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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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吳彥伶(原名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1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983元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給付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二)然被告自98年2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5萬6,11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5萬0,983元為消費款,其中5,136元為期前利息,計息期間為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原告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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