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原告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許,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 ⑵111年8月23日12時8分 ⑶111年8月23日12時24分 ⑷111年8月25日10時20分 ⑸111年8月25日10時31分 ⑴200,000元 ⑵2,000,000元 ⑶1,000,000元 ⑷2,000,000元 ⑸1,0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