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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健倫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某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對原告佯稱:下載「MATA TRADER」即可在該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請求到場辯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4日送達,附民卷第27頁)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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