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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杞綸
被 告 曾俊期
陳泓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泓語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溫先生(姓名年籍不詳)」、「開膛手(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向「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卡轉交上手掌控調度,而其他集團成員則係藉由電話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原告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26分,誤將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6元,轉帳匯入業遭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總計199,973元(計算式:99,987元+99,986元=199,97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73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曾俊期、陳泓語及「溫先生(又稱『孫爺』)」、「開膛手」等成年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向特定之「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卡轉交該上手成員掌控調度,其中,訴外人魏蓓瑩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乃被告陳泓語1人依令前往收取轉交(被告曾俊期就此並未參與);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藉由電話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原告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26分,誤將99,987元、99,986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即被告陳泓語依令前往收取轉交之魏蓓瑩金融卡所連動之金融帳戶)。
嗣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泓語依令前往收取轉交魏蓓瑩金融卡(連動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固係「原告受騙匯款而有損失」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曾俊期依令前往收取轉交其他金融卡之涉案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乙事渺無相關(蓋被告曾俊期收取轉交金融卡之連動帳戶,俱「非」原告受騙匯款之斷點帳戶)。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前㈠所述,被告曾俊期、陳泓語及「溫先生(又稱『孫爺』)」、「開膛手」等成年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向特定之「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卡轉交該上手成員掌控調度,其中,「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乃被告陳泓語1人依令前往收取轉交(被告曾俊期就此並未參與),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藉由電話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原告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26分,誤將99,987元、99,986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陳泓語依令前往收取轉交魏蓓瑩金融卡(連動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泓語理應於199,973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99,987元+99,986元=199,973元),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至被告曾俊期雖受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其他」金融卡轉交上手成員掌控調度,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尚乏足可推敲「被告曾俊期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蛛絲馬跡,而「被告曾俊期前往收取『其他』金融卡轉交上手成員掌控調度」等客觀行為,亦「非」原告匯款而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曾俊期前往收取『其他』金融卡轉交上手成員掌控調度」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原告強邀被告曾俊期同負賠償責任,自欠根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泓語給付199,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陳泓語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泓語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泓語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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