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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
訴訟代理人 陳敬廉
被 告 建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達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自受有利益,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支票之債權,雖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因被告係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迄今尚積欠原告50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於該範圍內顯然受有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50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建達工程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500,000元 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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