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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馨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孫瑋亨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初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就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蕭瑞文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8,000元,繼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僅擇孫瑋亨、郭小菘2人重申請求賠償之旨,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就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3人撤回起訴,因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3人斯時猶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3人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匯款388,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郭小菘:被告願於出所以後,按月清償10,000元。
㈡被告孫瑋亨: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孫瑋亨、綽號「阿漢」、「白白」等成年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孫瑋亨擔任「集團『各控站』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
而被告孫瑋亨則又指示訴外人許明朝、蔡佳宏與被告郭小菘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理人,負責管理各該控站所屬之「帳戶提供者(即所謂之『車主』)」,向該「帳戶提供者」收取證件並核對彼等身分與控制彼等帳戶;
而訴外人林永川則係應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受被告郭小菘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至於訴外人蕭瑞文則為應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A帳戶),並受訴外人許明朝、蔡佳宏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員,藉由交友軟體TikTok及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下載APP Wallet投資匯款,導致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匯款388,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即被告孫瑋亨指示被告郭小菘所控管之訴外人林永川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前㈠所述,被告孫瑋亨、綽號「阿漢」、「白白」等成年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孫瑋亨擔任「集團『各控站』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
被告孫瑋亨則又指示訴外人許明朝、蔡佳宏與被告郭小菘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理人,負責管理各該控站所屬之「帳戶提供者(即所謂之『車主』)」,向該「帳戶提供者」收取證件並核對彼等身分與控制彼等帳戶;
而訴外人林永川則係應召提供系爭帳戶,並受被告郭小菘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至於訴外人蕭瑞文則為應召提供案外A帳戶,並受訴外人許明朝、蔡佳宏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匯款388,000元至「被告孫瑋亨指示被告郭小菘控管之系爭帳戶」。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孫瑋亨、郭小菘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孫瑋亨、郭小菘理應於388,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孫瑋亨、郭小菘於388,000元範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孫瑋亨、郭小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瑋亨、郭小菘連帶給付388,00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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