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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妏嬰
林沛妤
蘇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丙○○、「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系爭機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㈢被告丙○○及系爭機車車主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補正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丁○○後,原告復追加甲○○、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復撤回對甲○○之起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丙○○、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百三街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被告丙○○之左側穿越馬路行走至被告丙○○前方,被告丙○○見狀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腦震盪、右手部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肇事逃逸之部分略)。
㈡系爭機車為被告丁○○所有,其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將系爭機車借被告丙○○使用,此亦為造成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百三街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被告丙○○之左側穿越馬路行走至被告丙○○前方,被告丙○○見狀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丙○○因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對於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系爭刑事案件交訴字卷第48、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至29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丙○○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原告與被告丙○○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從百三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對方從左邊橫越馬路過來,跟我同一個方向,走到我車道上,我向右要閃他,他也跟我同方向,後來就撞到他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8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基隆市○○區○○街000號的永和豆漿要穿越馬路到百三街107號的全聯購物,當下我有確認左右無來車,已經走到百三街109號的錚豪養生館門口時,被1輛普重機撞上。
(當時事故路口有無斑馬線?你有過馬路時有無行走於斑馬線上?)那裡沒有斑馬線。
我沒有辦法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頁),可知本件事故當時,原告係穿越道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距離福三街行人穿越道13.9公尺,堪認原告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違規穿越道路。
原告雖主張:我已經過馬路了,我是在路旁被撞 ,所以沒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地點仍屬道路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並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丙○○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原告與被告丙○○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90,000元×50%=45,00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丙○○使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固堪認其與被告丁○○為朋友,系爭機車平時為被告丙○○使用。
惟被告丙○○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之使用關係,尚無卷存事證可以證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丙○○,自難僅憑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丁○○,而令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難以採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丁○○、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丙○○按敗訴比例負擔484元(計算式:4,300元×45,000元/400,000元=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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